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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03-20 09:32:38 点击: 推荐访问: 侵权 商业保险 承担

  摘 要 在机动车多车肇事产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车主在承担了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后,可否向保险公司就连带责任部分主张赔偿?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我国虽未将连带责任置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但基于连带责任及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为充分的保障交通事故责任当中的受害人,应当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属性,对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以更好的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
  关键词 机动车 商业三者险 连带责任 保险责任
  作者简介:王普欣,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41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比较特殊的一种侵权责任类型,且与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密切。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后,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按照多元化的归责原则,视具体情况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除了交强险之外,在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出于各种考虑,常常还会为自己的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此即产生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责任承担的顺序及数额等一系列问题。
  在实际生活当中,当投保了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车主与其他责任人一起对遭受损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是否包含车主应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常常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对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两个责任范围在此类案件中常常难以明确区分,保险公司在牵涉此类纠纷时,往往会根据在保险合同中事先列明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以下简称“按责赔付”条款),拒绝承担车主对外负担的连带责任。当事人就此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基于对外的连带责任,被保险人超出内部责任比例的负担的赔偿应否被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障。
  二、对现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的反思
  由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参考的裁判依据十分有限。在不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所负担的连带责任的案例当中,法院将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等同于事故责任的比例,认为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最终被认定的那一部分责任份额,而不应当对超出其责任份额、本应由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被保险人基于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超出其责任份额赔偿被害人之后,就该超出部分,就只能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追偿。由此便可能产生如下情形:
  情形一:若甲驾驶车辆与行人乙碰撞,造成行人乙死亡,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甲在事故中负全责。甲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除此之外甲无其他责任财产。则甲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乙12.2万元损失,剩余27.8万元损失则均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乙的损失因此能够得到充分救济。
  情形二:若甲驾驶车辆与乙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行人乙死亡,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甲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乙仅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判决甲、乙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付丙12.2万元,剩余的15.6万元损失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甲负60%的责任份额,乙负40%的责任份额。因此丙首先能够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获得24.4万元的赔偿,剩余的15.6万元,因甲与乙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丙可以分别向甲乙请求赔偿,也可以找甲或者乙一次性请求赔偿。此时,若假设甲乙无其他任何财产,则丙向乙主张索赔当然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其必然将获赔的希望投向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甲,然而甲无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又不对甲的连带责任部分赔偿,因此丙只能获得保险公司9.36万元的赔偿,剩余6.24万元赔偿款则将难以获得实现。
  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被保险人负担的连带责任直接决定了对被害人的救济程度。若支持保险公司仅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会产生多数人侵權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对被害人的救济尚不如单个人侵权所获赔偿的后果,这显然与责任保险制度以及连带责任制度“深口袋”的功能相冲突。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将赔偿责任的限制与侵权法概念中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对等,仅关注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以及作为被保险人的致害人得以转移的风险是多少,那么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赔偿责任的产生对致害者与受害者均丧失了必要意义,唯一的有利结果就是减轻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自身的赔偿责任,同时还会让责任保险预防、减少侵权行为这一制度目的逐渐落空,责任保险条款日渐演变成规避责任的条款。然而立法上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的要旨即为充分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且并非建立在致害人过错大小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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