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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03-22 09:47:17 点击: 推荐访问: 债权人 公司 公司10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该条规定系效仿德国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减资模式。在该模式下,通知要件并非公司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仅仅是对抗要件,即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仍发生效力,只是针对未受通知的债权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遵循,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当明确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仅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关键词:减资;通知债权人;对抗要件
  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9)02-0015-05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公司资本是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基础。为了适应市场状况的变化以及满足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公司有时需要减资以实现提高效益或弥补亏损的目的。减资作为客观的商业需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公司资本的减少不仅会涉及公司的运营,还会影响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股东而言,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资本,换取公司相应的股份,股东以其所占股份额享有权利,公司减少资本势必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与股东利益的实现;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资本是他们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基础,也是他们对公司授信的前提,公司的全部资本作为责任财产,保障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公司如果减资,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风险有所增加,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者利益的平衡器,在股东投资、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自身经营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1]。正是因为存在着上述利益冲突,对公司减资需要进行法律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作出了许多程序性的规定,但却没有对公司违反这些规定减资时减资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颇滋疑义,不利于法律适用的明晰,在理论上也产生诸多争议,下文笔者将就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
  二、《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制
  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数额并将减资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从形式上来说,减资是指对公司章程或设立文件中记载注册资本条款的修改与变更;就实质而言,减资是指减少公司资本并由此影响法人财产、股东利益、债权人权益的法律行为[2]。《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关于减资的基本规定主要有三个条文:一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公司减资没有遵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二是《公司登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减资后变更登记、提交减资公告的证明以及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的相应说明的规定;三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减资的程序性规定,也是公司减资行为最重要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并应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只是从正面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却没有对公司违反该义务时减资行为的效力以及公司与股东的责任作出任何规定。那么公司减资时如果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既然没有通知,那么债权人也就丧失了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机会,此时又如何妥善保护那些未被通知的债权人的利益呢?这两个问题紧密相连,搞清楚减资行为的效力问题,是解决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这一问题的前提。
  三、法院对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的减资效力的认定
  下面笔者将选取几个典型案例,来说明如果公司减资时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法院将如何认定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
  【案例1】陈梅华诉上海孝诚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符合减资条件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等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两者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案中,孝诚公司未就减资事项对已知债权人陈梅华进行通知,使陈梅华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两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案中的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孝诚公司的债务向陈梅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等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很明显可以看出,主审法官并不认为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就是无效的,而只是对该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已。这点在主审法官对该案事后撰写的评析中可以得到印证: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丧失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时公司的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应不具有对抗效力[3]。
  【案例2】在冀书春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纠纷案(2)中,主审法官认为减资行为无需经公司债权人同意。《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减资而受损。在法定资本制下,(实质)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又将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如果(实质)减资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后果,有悖《公司法》的设计理念。易言之,《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受偿,而并非在于否定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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