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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内土地转让款应归谁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03-17 09:32:13 点击: 推荐访问: 土地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这给广大农民吃了定心丸,但是也必然会涉及土地转让收益归属问题。本文试举一例,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1999年春组织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甸子村村民刘某与老伴赵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土地5亩,承包期至2029年。两位老人耕种至2011年秋后,经他人联系,将承包地租给一家农产品经营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2015年5月,赵某去世后,刘某于2016年1月6日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的5亩承包地,我去世后,在村委会不收回的情况下,归儿子刘某华经营耕种。”2017年4月,刘某去世后,刘某华的哥哥刘某利與姐姐刘某娟协商,将父母名下的承包地转租给另一家农产品经营公司使用,获得转让款27,000元。刘某利代表三人领取此款后,按父母遗产进行分割,与刘某娟各自留下9000后,将剩余的9000元交给刘某华。刘某华认为按父亲的遗嘱,土地转让金应全部归自己所有,为此要求其兄、姐两人返还分得的款项,遭到拒绝后,刘某华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利、刘某娟各自返还转让金9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承包土地转让金是否应按刘某的遗嘱进行继承的问题。因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并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刘某老两口已去世,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土地应收归农村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作为刘某的遗产处理,更不能由刘某的三个子女继续承包经营,故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整户消亡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应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大甸子村有权收回自刘某去世后的承包地转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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