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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笞”至“笞刑”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03-22 09:46:22 点击: 推荐访问: 笞刑

  摘 要:“笞”在律令系統产生之前,主要有三种样态,分别是家内之“笞”、刑讯之“笞”与上层对下层之“笞”。其在东周时期的多元法秩序之中属于“薄刑”,并非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刑罚。律令系统出现之后,法秩序由多元转向一元,“笞”因为其适合处罚轻微过错,故而被整合入律令系统之中,成为刑罚的一种,即“笞刑”。与此同时,作为非刑罚的家内之“笞”与刑讯之“笞”并未消失,仍然与“笞刑”并存。汉文帝刑制改革之后,“笞刑”代替了肉刑,适用范围扩大,被用以处罚“中罪”。但是,因为其实际执行之时弹性过大,使得其在处理“中罪”之时造成的实际后果不是过重就是过轻,从而造成了刑制的混乱,并进而引发了两汉魏晋时期关于恢复肉刑的讨论。在解决这种刑制混乱的过程之中,笞刑的适用范围逐渐缩小,并最终不再用以处罚“中罪”,而是恢复了“轻刑”的本来面目,最终在隋唐时期作为“轻刑”,成为了中古五刑“笞、杖、徒、流、死”中的一员。
  关键词:笞;笞刑;律令体系 ; 刑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K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9)04-0146-11
  作者简介:黄 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日本东京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上海 200042)
  笞刑作为中古五刑“笞、杖、徒、流、死”中的主刑之一,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根据目前所见文献,在秦汉时期,“笞”便已经作为刑罚出现在了律令之中,并在汉文帝刑制改革之后,成为刑罚体系当中重要的一环。
  对于东周秦汉时期的笞刑本身,学界已围绕各个方面多有讨论①。但是,在这一时期,“笞”存在的形态并非只是刑罚。换言之,“笞”在这一时期仍然存在不少非刑罚的样态。“笞”除了刑罚以外还有哪些样态?“笞”究竟是如何发展成为刑罚体系的一员,成为“笞刑”的?“笞刑”本身产生的深层原因又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学界之前罕有涉及,而这也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另外,对于汉文帝废除肉刑之后的刑制混乱,古今多有讨论,但之前并未有人注意到这种混乱与笞刑之间的关系,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在展开具体的讨论之前,有必要首先对本文当中刑罚的概念作一界定。先秦秦汉时期的法律体系,与当代差距巨大,故而本文所言的刑罚,自然与现代西方法学定义下的刑罚有所区别。本文所言的刑罚,是指国家基于自身的强制力,为了惩治犯罪之人而长期、稳定使用的处罚方式。
  一、非刑之“笞”与“笞刑”
  为了理清东周秦汉时期“笞刑”的种种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清楚的了解这一时期“笞”的各种样态。根据现有材料,我们主要可以看到以下几种“笞”。
  (一)家内之“笞”
  东周时期,在家族内部,家长可以对子女或妻妾通过“笞”的方式施以处罚。《战国策·燕策》所载苏秦说燕王之事便反映了这一点:
  燕王曰:“夫忠信,又何罪之有也?”对曰:“足下不知也。臣邻家有远为吏者,其妻私人。其夫且归,其私之者忧之。其妻曰:‘公勿忧也,吾已为药酒以待之矣。’后二日,夫至。妻使妾奉卮酒进之,妾知其药酒也,进之则杀主父,言之则逐主母,乃阳僵弃酒。主父大怒而笞之。故妾一僵而弃酒,上以活主父,下以存主母也。忠至如此,然不免于笞,此以忠信得罪者也。臣之事,适不幸而有类妾之弃酒也……”该故事同样见于《战国策·燕策》苏代与燕王之语中。
  在该记载当中,苏秦为了说服燕王相信自己而讲了一个故事。在这一故事当中,家长(即“主父”)在处罚妾时所使用的手段便是“笞”。《韩非子·六反》亦有云“故母厚爱处,子多败,推爱也;父薄爱教笞,子多善,用严也”,即家长可以通过“笞”来处罚子女。这种家内之“笞”,在当时人的观念中被视为理所应当,《吕氏春秋·荡兵》云“怒笞不可偃于家,刑罚不可偃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便以“笞”为家内的处罚方式。
  至秦汉时期,这种家内之“笞”仍然广为存在,例如《史记·曹相国世家》所载曹参与其子窋之事:
  参子窋为中大夫。惠帝怪相国不治事,以为“岂少朕与”?乃谓窋曰:“若归,试私从容问而父曰:‘高帝新弃群臣,帝富于春秋,君为相,日饮,无所请事,何以忧天下乎?’然无言吾告若也。”窋既洗沐归,窋侍,自从其所谏参。参怒,而笞窋二百,曰:“趣入侍,天下事非若所当言也。”
  曹参因为其子曹窋询问自己为何作为丞相却“无所请事”而大怒,并对其子处以“笞二百”的处罚。又如《汉书》所载田千秋为戾太子上书讼冤之事,其辞云:“子弄父兵,罪当笞;天子之子过误杀人,当何罪哉!臣尝梦见一白头翁教臣言。”《汉书·孙刘田王杨蔡陈郑传》。正反映了汉朝之时,笞为家内处罚方式的观念。
  这种观念在古文字字形当中亦可找到旁证,“父”字之古文字作“”,许慎《说文解字》云“父,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即父字字形是手举着杖,就像家长用来教育家族内其他人一样。
  家内之“笞”并非基于国家强制力的惩罚方式,故而其并非刑罚。
  (二)刑讯之“笞”
  东周秦汉时期,“笞”还有一种重要的存在样态,便是在对诉讼相关人员进行讯问之时,以“笞”的方式加以刑讯。《尉缭子·将理》云“笞人之背,灼人之胁,束人之指,而讯囚之情,虽国士有不胜其酷,而自诬矣。”便记载了包括“笞”在内的数种刑讯方式。
  这种以“笞”刑讯的方式,在秦汉时期多被称为“笞掠”或“掠笞”,常见于文献当中,例如《史记·樊郦滕灌列传》所载夏侯婴之事:
  高祖戏而伤婴,人有告高祖。高祖时为亭长,重坐伤人,告故不伤婴,婴证之。后狱覆,婴坐高祖系岁余,掠笞数百,终以是脱高祖。
  夏侯婴因为刘邦的原因,被关押一年有余,并被“掠笞数百”,即被刑讯。《史记·酷吏列传》亦载杜周为廷尉时之事,云“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笞掠定之”。即杜周对于不服罪状者,以笞掠的方式来刑讯,以使其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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