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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之于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03-22 09:36:07 点击: 推荐访问: 之于 借鉴 启示

  摘 要:建设美丽中国,就是要保护中华民族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避免生态损害。然而,纵观我国现行的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基于“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的环境资源税费等经济激励制度并未涵盖生态价值;基于“填补原则”的民法侵权救济模式亦不足以解决生态损害问题;加之我国生态资源数据库尚未建立、缺乏生态损害衡量标准,更是无法对生态损害进行充分、有效的赔偿。美国的环境法研究较早,立法上对“环境损害”做了越来越清晰的界定。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生态损害的立法及判例成果,在立法中明确生态损害的诉权及相关法律责任,建立生态损害衡量标准和生态损害全过程防治法律制度。
  关键词:美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一、美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
  (一)赔偿主体
  1、《清洁水法》中的赔偿主体.在1977年修订后的《清洁水法》中所涉及的是美国内陆水域以及海岸线和海域毗连区内因污染行为、漏油事件而产生的水质变化而导致的损害的情形,因此,该法所规定的赔偿主体一般是指油船的所有或者机构或者直接管理者、负责人或者潜在的责任人。
  2、《超级基金法案》中的赔偿主体.在《超级基金法案》中则针对更为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成本以及重建方案和评估方案的承担者或者潜在的承担者所设定,主要的责任主体包括现任或者过去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安排有害物质处理和运输者。
  3、联邦制定法中的潜在赔偿主体.在美国生态环境损害制度中赔偿主体除了前文所提到的主题外,还有一类主体值得关注,即潜在赔偿主体,或者说潜在责任人。美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贵任人的认定大部分还是采用了传统民法中的责任人的认定标准,即实施损害的行为人,包括了财产的所有人和主要负责人或者运营人、运输的第三人。
  (二)赔偿对象
  在美国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对象或者说求偿主体,基于其所有权或者基于法理学理念赋予其托管、信托权利,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是对其所有或者授权管辖的的损害而要求损害主体赔偿的自然人或者机构或者州政府,同时该主题还有权协商、选择赔偿的方式和享有对赔偿金的处置权利。
  (三)赔偿范围
  总体而言,美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通过对土地、水源(包括地表和地下水源)空气、植物群落、动物群落以及其他为罗列的对生态环境(包括食物链、生态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生物性质等性质)造成包括所有和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损害进行赔偿。
  二、中美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制比较
  在美国,有关生态损害的诉讼也并非无往不胜,只有在立法明确的情况下,生态损害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在Commonwealth v.Shell Oil Co.一案中,原告波多黎各就被告在波多黎各出售和使用甲基叔丁基醚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这一行为,并且应当对此行为所导致的生态损害、道德损害和经济损害进行赔偿。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Shira A.Scheindlin 认为,虽然被告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可以有不同分类,生态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衡量,但是生态恢复基本上无法实现。
  我国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关的立法主要见于《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各项污染防治单行法当中。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侵权责任法》的第六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法第二条列举的“本法所称的”十八项“民事权益”,其中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均未直接指向生态利益,并未涉及生态环境权益。
  综合上述立法观之,相较于美国环境保护的立法和判例,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立法倾向于保护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将生态环境、作为“财产”或者“财源”来进行保护,现行法律条文的表述及法律规范还没有显示出对生态价值的关注,并且缺乏对该生态价值所需要的公法和私法制度的综合调整。
  三、我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議
  (一)明确生态损害之诉权
  追究生态损害责任,应当“立法在先,行事在后”。一方面,应当确立生态利益的法益归属。除一般民事诉讼所涉及的物的生态价值的情形之外,生态损害一定程度上属于“公共妨害”,其所涉及的生态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由于生态利益的主体不能归属于明确指向的私人主体,因此私人主体往往限于权利范域的局限而无法对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明确生态损害之法律责任
  在现行立法内容体系之下,可以运用传统的“命令与控制”(command and control)措施及理念,从生态损害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角度对生态损害行为加以规制。如,在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各项环境保护单行法中,设立减轻和赔偿生态损害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规定政府部门、检察机关和社会环境保护组织代表公众提起生态损害之诉的权利。
  (三)尽快建立生态损害衡量标准
  生态损害如何量化是目前很多国家生态立法的难题。美国运用了许可证、银行、保险、税收等多种命令与控制措施以解决生态损害的问题。相对于诉讼途径,命令与控制措施的优势在于,能够就生态保护一般可能发生的状态进行制度预设。作为具有命令与控制措施特点的生态损害衡量标准,同样可以事先确立生态损害行为的违法成本。
  结论
  在我国,生态问题日益严重,同时,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范围不断扩大和深入,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赔偿,从而使得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都得不到保护。随着2016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提出,建构完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接下来几年我国环境法学领域的重点之一。鉴于此,文章通过对美国的自然资源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研宄,以期对建构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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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陈岳琴、Storm King:《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典案例》,载《世界环境》2006 年第6期.
  作者简介:
  常琦(1993,10-今),女,汉族,河南漯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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