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您的当前位置: 资信文档网 >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为什么信访都要到北京(7篇)

为什么信访都要到北京(7篇)

篇一:为什么信访都要到北京

  

  信访工作是密切党和政府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的特殊桥梁和纽带,是党和政府做群众工作的重要窗口和阵地,是促进科学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和有力保障。认真倾听群众诉求,了解民意,化解矛盾,排解纠纷,理顺情绪,解决问题。

  通过这个纽带、桥梁、窗口和阵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宣传现阶段工作中一些重大部署和改革发展所取得的进步与成绩,宣传今后继续努力的方向、目标、措施。通过这些措施来凝聚人心,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更加美好和谐的社会。

篇二:为什么信访都要到北京

  

  部分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室01.总政治部信访局:红罗厂大街东头(厂桥派出所东边).厂桥爱民街37号

  2.中办、国务院人民接访室:永定门西街甲1号

  电话:630359873.全国人大信访局接访室:永定门西街甲1号

  电话:630366614.公安部接访室:东城区东堂子胡同49号(坐106路电车到东堂子胡同下)

  电话:652515205.中央纪委接访室:东城区张自忠府学胡同2号电话:640145676.最高检查院人民接访室: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旁门电话:65124966总机:652091147.最高法院接访室:丰台区永定门幸福路18号

  电话:63036424总机:652901148.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信访办:西单北大街小酱坊胡同甲31号

  电话:660223629.联合国难民署北京办事处:东城区亮马河桥南(坐106路电车到东北终点站向东3里)

  10.人事部

  接访室: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电话:8422324011.国家残联

  北京站口福建胡同1号

  12.国资委

  长春街134号(102路电车西单下车)

  13.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今日说法》北京复兴路11号

  14.中央机关通信录:胡锦涛

  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西门中共中央总书记办公室

  邮编:10001715.温家宝

  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西门国务院总理办公室

  邮编:10001716.吴邦国

  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全国人大委员长办公室

  邮编:10080517.吴官正

  北京市平安里西大街41号

  中纪委书记办公室

  邮编:10081218.肖扬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邮编:10074519.贺国强北京市西单北大街110号

  中组部长办公室

  邮编:10081520.周永康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4号公安部长办公室

  邮编:10074521.罗干北京市北池子大街14号中央政法委

  邮编:10081422.中央纪委信访室.监察部举报中心[接访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府学胡同甲2号[举报电话]010-64014567[通讯地址]中共中央纪委检查委员会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邮政编码]10081324.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办公地点]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邮政编码100726[临时办公地点]海淀区皂君庙4号邮政编码100081[接访地点]东城区东交民巷10号[公开电话]010-652520006529200025.公安部人民来访接待室[接访地点]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49号[邮政编码]10000526.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信访办公室[接访地点]西单北大街小酱坊胡同甲31号[公开电话]************[邮政编码]10081527.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南大街10号邮政编码:100020[接访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大杨家胡同20号邮政编码:100035[公开电话*************28.广东省信访局[办公地点]:

  广州市东山区合群三马路省委大院

  邮政编码510082[接访地点]:中共广东省委人民来访接待室(广州市东山区合群一马路省委西门)

  电话:8718626929.广东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省政府大院正门)

  电话:8313248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020-851109968511098630.广东省人民检察院***********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信访办:永定路西街甲一号游泳池8号

  人大群众举报信箱:************.cn

  国务院和全国人大信访办是一门二牌,人称"两办"。**者称为"两办","两办"在北京市永定路西街的一条死胡同里,外面挂牌是什么印刷厂,"两办"在胡同最里面的尽头。从北京南站(永定门火车站)坐20路游泳池下车,永定路西街甲一号游泳池8号即是,到了那里一看门口有许多来自全国各地地方上警车、轿车是拦截和阻止**者的。

  邮编:10005032.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最高人民法院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乘车路线:环线地铁或489路前门站、在北京南站乘坐20路公交车前门站下车问交民巷27号到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楼,信访在北京南站向左转,大约两个转弯,即到。

  邮

  编:100745投诉电话:************、************管辖范围: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33.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公布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010-6529099965299844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全国省级检察机关举报电话号地址:北京市北河沿大街147号

  邮

  编:100726举报电话:010-65252000010-65592000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举报电话:************,************网上举报:http://www.spp.gov.cn/jubao主要受理反映县以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组织人事纪律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的举报。

  举报电话:************高检

  检察机关超期羁押举报电话:010-68650468、65252000群众举报职务犯罪电话:************邮箱:************.cnmailto:************.cn34.公安部公安部办公厅信访室

  东城区东堂子胡同49号邮编:100005公安部经济犯罪举报中心:************打拐举报电话:************公安部扫黄打非举报电话:************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举报电话:************、6521287035.财政部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监督、举报

  举报信箱:*****************

  *****************mailto:*****************0中央机关和北京市机关所设信访电话

  中央机关和北京市机关所设的信访接待室|各区县及部分局党政领导信访接待日

  中央机关和北京市机关所设的信访接待室

  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

  宣武区永定门西街甲1号100050630359873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局人民来访接待室

  宣武区永定门西大街甲1号

  1000506303610338.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信访处

  喜车功能区阜成门外大街271号1000376832745939.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室

  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旁门1000066512496640.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

  丰台区永定门幸福路18号1000546303642441.司法部信访处

  西城区新街口大杨家胡同20号1000356618363442.公安部人民来访接待处

  东城区外交部街东堂子胡同49号1000056525152043.文化部信访处

  朝阳门北大街10号1000206555130944.民政部信访处

  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1007216513118645.水利部信访处

  宣武区白广路二条2号1000536320267046.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处

  海淀区知春路14号10008862046622-251547.国土资源部信访接待室

  西城区西四羊肉胡同1000356612702048.监察部信访司

  东城区府前胡同甲2号1008136401456749.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信访处

  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1007168420173650.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访处

  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1000886209367051.51.审计署信访处

  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1008306830124152.中国纺织总会信访处

  东长安街12号1007426308110353.中国人民银行信访处

  西城区成方街32号1008006601662854.科学技术部信访处

  西城区复兴路乙15号1008626851505055.国家林业局信访处

  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1007148423830956.机械工业局信访处

  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1008236859475757煤炭工业局信访处

  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1007136421419258.冶金工业局信访处

  东城区东四五条7号1000106403166359.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处

  东城区正义路1号1000226529120260.市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处

  崇文区西河沿甲215号1000516529027461.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处

  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2号1000406829944462.市劳动局信访处

  宣武区槐柏树街2号1000536301132263.市公安局人民来访接待室

  东城区东交民巷34号旁门100740652462716464.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信访办公室

  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10004568011122-11365.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信访室

  宣武区前门西大街109号1000316607486666.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室

  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1000546349432300

篇三:为什么信访都要到北京

  

  Thewindblewhollowly.同学互助

  一起进步(页眉可删)

  当事人去北京信访管用吗

  当事人去北京信访管用,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自己的事情处理就会有着不小的难度,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当事人去北京信访管用吗

  信访,是指公民个人或群体以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电话、传真

  等多种参与形式与国家的政党、政府、社团、人大、司法、政协、社区、企事业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接触,以反映情况,表达自身意见,吁请解决问题,有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

  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中国政府的突出特点,是在大部分民众头上,从中央到乡镇共有五级党政政府(在农村地区有时还包括一级不是政府的政府,那就是村委会、村党支部),城市比农村少一级乡镇政府(直辖市再少一级──地市级),但又多一级“单位”。上下级党政政府之间等级地位十分森严,各级政府都是下管一级,形成一个层层向下约束、层层向上负责的“金字塔”式的嵌套机制。这意味着,中央政府其实并不能形成真正的中央集权,除了少数例外,它只能直接管到省、部级,即使是对比如某省某县的拆迁政策进行纠正,也要通过该省,而该省也须通过该县的上一级政府,即地市级党政政府来具体处理,比如将该县的党委书记和县长撤职。

  这个制度逻辑,决定了上一级政府总会鼓励民众提起针对其下级政府的上访,但却不希望民众越过自己到自己的上级政府上访。针对下级政府的上访使得本级政府可以行使约束下级政府的权力,所以上访有时候会对上级政府“赋权”──赋予它管理下级政府的权力;如果民众越过本级政府上访,却将使本级成为上级政府约束的对象──哪怕民众反映的是自己的下级政府,但在上级政府看来,该为此负责的却是本级政府。

  这就形成了中国信访制度的一大特色:容许逐级上访,直至上访到中央政府,但反对越级上访。

  信访的问题处理需要自己多加留意具体的事情,尽量不能越级上访,否则自己的问题处理就会有着不小的问题,但是最为重要的是需要有关部门人员的陪同,这样在有关的程序操作上才能合理的操作,因此自己需要积极的了解有关的规定,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

篇四:为什么信访都要到北京

  

  北京专员办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住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公布日期】

  【字

  号】财驻京监[2008]188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信访

  正文

  北京专员办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规则

  (财驻京监〔2008〕188号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专员办信访工作,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结合我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纪政纪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机关党组织、党员和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检监察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依法及时解决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使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其联系群众、反馈民意、民主监督、化解矛盾的作用。

  信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协调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条

  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原则,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为完成财政监督的中心工作服务,为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的职能作用服务,保证财政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信访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按照党章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对群众来信来访重要问题的处理,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四)信访工作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检举、投诉人和被检举、投诉人及申诉人的民主权利。对检举、投诉及反映问题要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信或举报内容泄露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办党组负责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办公室和机关纪委为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机关纪委书记、纪委委员和人事干部为专、兼职信访干部。要做到来信有人处理,来访有人接待,案件有人查处,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财政部交办和转办的人民来信核查工作,并及时将核查结果上报。

  (二)受理办内外群众对我办党组织、党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反映、检举,以及处理工作。

  (三)受理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方面的群众来信、来访,并按照职责,做好报告、核查和处理等工作。

  (四)做好信访工作总结及报表、案件、文书归档等日常工作。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机关纪委负责受理办内外群众、财政部及驻部监察局转办的涉及我办党组织、党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

  第八条

  办公室负责受理财政部转办的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方面的信访案件,受理群众直接反映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的来信来访案件。

  第九条

  财政部有关部门直接将人民来信送达有关业务处要求办理的,各业务处应将人民来信送交办公室进行登记,由办公室按照来信的内容和办内各处室职责分工,报经办领导批准同意后转送有关处室办理。若需两个以上处室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处室和协办处室。

  第十条

  机关纪委受理来信来访工作任务后,应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组织纪委委员、人事干部和其他党员干部组成核查小组,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办公室受理来信来访工作任务后,应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报专员会议研究确定承办处室,并由办公室负责通知、督促相关处室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机关纪委、各处室收到核查来信来访任务通知后,应及时组成不少于2人的核查小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核查小组要按照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和纪检监察工作程序做好询问笔录、工作底稿等工作。

  第十四条

  涉及到我办内部党组织、党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的问题,在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由机关纪委商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正式报告,报办党组研究处理。

  涉及到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的信访案件,在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由承办处室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正式报告,报专员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的处理,属财政部交办的按照财政部交办的要求进行处理;直接受理的,且属专员办职权范围之内的问题,由我办直接下发处理决定;不属专员办职权范围之内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来信来访不属于专员办受理范围的,由机关纪委或办公室及时报告或移送。

  第十七条

  人民来信来访需向举报人反馈调查核实结果的,由承办机构负责反馈。

  第十八条

  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具体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收到群众来信,应当日来信当日拆封,注意保护信封和邮票的完整。在左上角装订,信瓤在上,信封在下;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的,收到当日将信访人提供的信息转为书面形式并装订。

  (二)阅信登记。办公室和机关纪委要认真细致地阅信,单独建立登记本,登记写信者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来信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对来信的处理意见,登记被检举、控告人的姓名、职务、单位、住址及检举、控告的主要内容。信件摘要登记一律用第三人称,要求言简意明,准确无误,不失原意,字迹清楚,条理分明。

  (三)转办。办公室和机关纪委按照来信内容和各处室工作职责,报经办领导批准同意后,将群众来信转交有关处室调查核实。

  (四)承办。承办处室收到转来的信访件,应当立即指定专人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办公室或机关纪委呈报调查核实结果。来信署名的,承办人员可以电话联系、约见、走访信访人,听取其陈述情况。对于重大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走访制。

  (五)督办。对财政部及有关上级领导部门交办、转办、协办的信访事项,办公室和机关纪委应对各承办处室加强督查,敦促其尽快办理上报。

  (六)对群众来访者要文明、热情、诚恳接待,耐心倾听他们反映什么问题和此次来访的要求,如实记录。

  (七)来访者如无阅读能力,可将记录复述给本人,认为无误,请其签字,作为查办材料。有书写能力,未带材料的,接谈后,请其补写书面材料,以便查办。

  (八)对匿名信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办公室和机关纪委要及时将来信呈报分管领导,并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

  (九)办公室和机关纪委应半年向办领导报告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情况,转办、督办情况,以及信访工作中需完善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情况等。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

  (一)信访信息原稿由办公室和机关纪委妥善装订,送交办档案室专柜保存。一般情况保存期3年,期满销毁。

  (二)各处室应当及时清理本处室承办的信访材料,将收集、整理后的相关材料退回办公室归档。各处室可根据情况需要留存原信复印件。

  (三)年度终了,办公室和机关纪委应将一年来的信访事项进行总结,信访年度工作报告经办领导阅批后与当年信访信息原稿一并存档。

  第四章

  信访工作守则及纪律要求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守则及纪律要求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理论、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纪检监察业务和信访工作基本要求,全面提高素质,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为群众办实事,树立坚强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认真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来访,给群众以负责的答复,努力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

  (三)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自觉遵守纪律和各项

  规章制度,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实事求是,刚正不阿,伸张正义,关心群众疾苦,敢为群众说公道话。

  (四)催办案件,研究问题,要出于公心,平等协商,尊重他人,不回避矛盾,不强加于人,在合理、公正的基础上解决问题。

  (五)严守机密,不向无关人员泄露信访件的内容和案情。

  (六)与来信来访内容相关的人员要遵循回避原则,不得承办群众来信来访的核实工作。

  (七)积极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党纪、政纪条规,认真地做好来访群众的思想工作。对坚持过高要求和反映问题不实的上访群众,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施之以爱,导之以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为什么信访都要到北京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5.05.152015.05.15信访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5月15日

  北京市民政局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规范信访行为,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国家信访局、民政部办公厅和北京市信访办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县民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以下简称为各单位)要按照《北京市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章

  市民政局受理范围

  第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信访部门安排接谈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对市民政局及二级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理的信访请求,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二)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由区县民政局、市局二级直属单位受理,但区县民政局、市局二级直属单位未按《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受理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区县民政局、市局二级直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四)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或市局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且区县民政局、市局二级直属单位未履行督办职责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五)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且一个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的,安排接谈并协调处理。

  (六)其他需要接谈的信访请求。

  第三章

  区县民政局受理范围

  第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安排接谈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对区县民政局及其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理的信访请求,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二)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由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受理,但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未按《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受理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四)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涉及本辖区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且一个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的,安排接谈并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接谈的信访请求。

  第四章

  市局二级直属单位受理范围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二级直属单位安排接谈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对二级直属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理的信访请求,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二)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由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受理,但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未按《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受理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四)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下属单位,且一个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的,安排接谈并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接谈的信访请求。

  第五章来访事项不予(再)受理范围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告知来访人不予(再)受理,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一)未逐级走访,应到而未到有权处理的单位,而直接向上级单位提出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的,上级单位进行程序性告知,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不予受理”。

  (二)信访请求已经受理且在办理期限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正在办理中,不予受理”。

  (三)对本级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告知不再受理,请来访人按照规定程序向上一级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不再受理,请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四)对下一级单位办理(复查)意见不服,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告知不予受理。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不予受理”。

  (五)已经复核终结的,告知不再受理。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复核终结,不再受理”。

  (六)对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请求,不予受理,告知来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反映问题。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应通过法定途径反映问题,不予受理”。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后,由于各种原因,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告知不再受理。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信访委托人终止信访,不再受理”。

  (八)非民政业务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不予受理”。

  第六章

  来访事项办理程序

  第七条

  各单位对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均应详细了解、逐一登记,并根据本单位的职责范围,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

  第八条

  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具办理意见书;属于下级单位职责范围的,应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向来访人出具程序性告知单。

  第九条

  有权处理的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办理意见书,并告知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和单位。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告知单。

  来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办理意见书、延期告知单、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以挂号信件(或当面递交)的形式送达来访人。

  第十条

  对群众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办理、不按要求答复,或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群众信访升级越级上访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信访问题研究,充分利用信访资源,分析群众反映的问题产生的原因,从政策制定、政策落实等方面提出改进业务工作、完善政策规定的建议,把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信访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六:为什么信访都要到北京

  

  北京市信访条例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价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矛盾和纠纷,采取疏导、协调、交办、督办、工作建议等方式予以化解。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

  本市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会商、协调、督查等方式,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负总责。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

  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信访请求;

  (二)办理信访事项;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实、理由、明确的请求。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包办代替、不直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请求不予受理:

  (一)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请求: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交办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

  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信访请求的受理或者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应当登记,并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直接向其提出的信访请求,按照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属于下级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工作部门,同时告知信访人;

  (二)上级工作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要求报告上级工作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工作部门提出异议,并交还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请求而未受理的,可以要求其受理,在指定时限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信访请求正在审查期间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由相关工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受理;需要共同受理的,出现争议时,应当上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主办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认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法定职责需要协调的,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决定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

  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见,答复信访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告知、答复;

  (三)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至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工作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区、县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工作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复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

  (一)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答复意见的;

  (六)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虚报办理结果或者办理结果不落实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通过本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依照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处理,告知、答复信访人。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七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

  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信访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督办拒不纠正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由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

  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七:为什么信访都要到北京

  

  北京市信访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9.08?

  【字

  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施行日期】1995.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北京市信访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北京市信访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持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坊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答复

  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资信文档网 www.zihuaxinyuan.cn

Copyright © 2013-2024 . 资信文档网 版权所有

Powered by 资信文档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13044534号-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