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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文职人员条例(8篇)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3-05-02 16:50:03 点击: 推荐访问: 人员 人员培训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灭火救援方案

篇一:新的文职人员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欢迎阅读!!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内容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三)获得履行必需的工作条件;(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或者惩处;(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二)岗位名称和等级;(三)岗位职责;(四)岗位纪律;(五)岗位工作条件;(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八)违反合同的责任;(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

  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20xx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

  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

  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

  (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

  (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篇二:新的文职人员条例篇三:新的文职人员条例篇四:新的文职人员条例

  

  2023文职人员条例解读

  2023年文职人员条例是新修订的文职人员条例,被称为“最后的条例”。条例的目的是改变文职人员的现状,使其更加符合公正、透明、高效与可持续性发展的标准。

  2023年文职人员条例的解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要改变文职人员的工资福利。文职人员条例要求要增加最低工资水平,使文职人员的工资合理;同时,它要求文职人员应当有丰厚的福利待遇,包括免费就医、免费住宿、补贴、补贴等福利。并要将原来的劳务报酬系统改为独立和全面的工资福利;要给予文职人员更多的激励措施,提高员工的职业身份和领导地位。

  其次要完善文职人员管理措施。文职人员条例提出了管理文职人员的多种措施,其中包括对文职人员服从原则的要求,保持官员的勤奋、努力和责任感;要求官员务实、创新和积极担当,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以激励官员高效地完成工作任务;要求改革文职人员的晋升机制,实行人才择优选拔;要将文职人员管理制度摆上更加可靠的法律基础。

  此外,文职人员条例还要求改革文职人员的培训体制,使文职人员能够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完善文职人员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建立文职人员的考核制度,采用客观的标准对文职人员的业绩进行评价;建立文职人员的行政复议制度,使文职人员斗争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以促进文职人员职业发展。

  总之,文职人员条例旨在促进文职人员的公正、透明、高效与可持续性发展,从而进一步推动文职人员的职业发展,更好地为国家事业服务。

篇五:新的文职人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8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9.27?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89号

  【施行日期】2017.09.27?

  【效力等级】军事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89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军委主席

  习近平

  国务院总理

  李克强

  2017年9月27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2005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公布

  2017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8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职人员管理,保障文职人员合法权益,在军事人力资源领域贯彻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建设高素质文职人员队伍,促进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在军民通用、非直接参与作战且社会化

  保障不宜承担的军队编制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和专业技术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是军队人员的组成部分。

  文职人员在军队和社会生活中,依法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文职人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方针,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军队对文职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五条

  军队建立与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制度相衔接、具有比较优势的文职人员管理、保障制度和机制。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负责全军的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和军队依法保障文职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文职人员长期、稳定地为军队建设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文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户籍、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抚恤优待等工作,为文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相应荣誉。

  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

  基本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

  (三)符合军队招录聘用文职人员的政治条件;

  (四)符合岗位要求的资格条件;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职业能力;

  (七)根据需要,参加军事训练和非战争军事行动,承担相应的作战支援保障任务,依法服现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政治荣誉、表彰、奖励;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参加培训;

  (五)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低岗位等级、辞退、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等;

  (六)申请辞职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人事争议处理,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岗位设置

  第十二条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文职人员岗位的编制及其调整,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岗位管理制度,对文职人员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岗位,分为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两种类别。

  管理岗位是指担负领导职责或者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和专业技能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专业技能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由高到低分为九个等级,即部级副职、局级正职、局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

  (二)专业技术岗位分为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由高到低设一级至十三级。

  第四章

  招录聘用

  第十六条

  军队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直接引进和现役军人转改相结合的文职人员招录聘用制度。

  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文职人员,适用于新招录聘用科级正职以下管理岗位的文职人员,以及中级以下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

  直接引进文职人员,适用于选拔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

  现役军人转改文职人员,适用于选拔符合退役条件且拟作退役安置的现役军人。

  第十七条

  文职人员首次招录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局级副职以上或者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的,50周岁;

  (二)处级正职至科级正职或者专业技术八级至专业技术十级岗位的,45周岁;

  (三)科级副职以下或者专业技术十一级以下岗位的,35周岁。

  第十八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文职人员,一般按照制定计划、发布信息、资格审查、统一考试、面试体检、政治考核、结果公示、审批备案的程序进行。考试工作由全军统一组织实施。

  直接引进文职人员和现役军人转改文职人员的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转改文职人员,应当履行退役安置程序,由国家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和直接引进文职人员,由战区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现役军人转改文职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二十条

  对批准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委任制或者聘用制。

  对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文职人员招录聘用结果,应当逐级上报至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备案。

  第五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军队根据文职人员履行职责、改善知识结构和提高职业能力需要,对文职人员实施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十三条

  文职人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在岗培训、专业培训和任务培训。

  文职人员应当接受军事职业教育。

  第二十四条

  文职人员培训纳入军队人员培训体系统一组织实施。

  军队可以利用国家和社会资源,对文职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对文职人员的考核,应当根据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体。

  第二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有试用期的文职人员,应当组织试用期考核。晋升领导职务的文职人员,应当组织任职前考核。

  第二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组织实施,一般按照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专家评议、绩效分析、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年度考核和任职前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试用期考核和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实行登记管理。

  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职务任免、岗位等级调整、工资待遇确定、奖惩实施、续聘竞聘和辞退解聘等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岗位确定和调整、辞职、退休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按照军队规定的程序办理。

  文职人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部级副职岗位,专业技术一级至专业技术三级岗位,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审批;

  (二)局级正职至处级正职岗位,专业技术四级至专业技术七级岗位,由战区级单位审批;

  (三)处级副职和科级正职岗位,专业技术八级至专业技术十级岗位,由军级单位审批;

  (四)科级副职以下和专业技术十一级以下岗位,由师、旅级单位审批。

  第三十一条

  文职人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岗位编制标准内进行,并有相应的岗位空缺。

  第三十二条

  文职人员调整任职、辞职辞退、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退休、受到开除处分的,原职务自行免除。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文职人员可以在用人单位内部交流使用;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在本专业领域跨用人单位交流使用。

  第七章

  岗位等级调整

  第三十四条

  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应当达到最低任职年限、具备相应资格条件,且在规定最低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等次均为称职以上。

  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等次为基本称职以下的,1年内不得晋升岗位等级。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在现等级岗位任职的最低年限:

  (一)管理岗位局级正职、局级副职分别为5年,处级正职至科级正职分别为4年,科级副职以下分别为3年;

  (二)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分别为4年、4年、3年。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提前晋升,表现特别优秀、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越级晋升。

  文职人员岗位等级的降低,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岗位等级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八章

  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职责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保持良好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职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党团组织管理纳入本

  单位政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安全管理和保密教育,对涉密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文职人员参加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其活动,以及与军外人员的交往,应当遵守军队有关规定。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宣誓制度。

  第四十条

  根据需要,军队可以派遣文职人员出境执行任务。

  文职人员因私出境,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招录聘用、考核、职务任免、岗位等级调整、奖惩、人事争议处理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依照军队有关规定穿着文职人员服装。

  文职人员服装的制式及其标志服饰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资格评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在军队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资格仍然有效。

  第四十四条

  文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文职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文职人员认为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控告。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军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机构登记。

  第九章

  待遇保障

  第四十七条

  军队建立统一的文职人员工资制度。文职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

  第四十八条

  文职人员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政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房租补贴参照现役军官政策确定的标准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军队可以增发住房补助。

  文职人员可以租住用人单位的宿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租住公寓住房。

  第四十九条

  文职人员探亲休假、交通补助、健康体检和子女入托等,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所在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军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第五十一条

  军队对文职人员给予医疗补助。文职人员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的医疗保障,实行军队免费医疗。

  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的伤亡抚恤,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的优待办法另行制定。

  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伤亡的抚恤优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人员退出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是不得超过规定年龄5周岁。

  文职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可以依法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不得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

  (二)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三)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或者承担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

  (四)正在承担国家和军队重大任务,且须由本人继续承担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文职人员自退出军队之日起,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文职人员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地方的相关手续。

  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补偿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文职人员经济补偿。

  第五十八条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并逐级上报至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备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对军队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可以在文职人员岗位设置、招录聘用、培训和考核、职务任免、岗位等级调整、待遇保障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

  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文职人员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六:新的文职人员条例篇七:新的文职人员条例篇八:新的文职人员条例

  

  Don"tsaythatothersarenottreatingyoubadlyandmakeyouangry,butyouarenotself-cultivationenough,andyoucan"tbedetached.勤学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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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队文职人员管理条例

  军队文职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文职人员制度,加强文职人员管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职人员管理,应当贯彻党管人才、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党委对文职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指导和督促所属机关、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

  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文职人员管理职责:

  (一)司令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编制、训练、行政管理、安全管理工作;

  (二)政治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聘用、培养、考核、思想政治教育、党(团)组织、奖惩、子女入托入学、抚恤、档案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三)后勤(联勤)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的工资、服装、住房、卫生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

  (四)装备机关主要负责文职人员履行职责以及训练等所需的有关装备、器材保障工作。

  未编设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或者装备机关的,由履行相应职能的机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负责文职人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岗位等级

  第五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参照国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分为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由高到低设一级至十三级,其中,一级至四级为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五级至七级为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八级至十级为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由高到低设一级职员至十级职员岗位。

  第六条

  文职人员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执行所在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结构比例。文职人员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不同等级岗位的结构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中,一级岗位不设结构比例,二级、三级、四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1∶3∶6;

  (二)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中,五级、六级、七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2∶4∶4;

  (三)中级专业技术岗位中,八级、九级、十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3∶4∶3;

  (四)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十一级、十二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为5∶5,十三级岗位不设结构比例。

  文职人员非专业技术岗位中不同等级岗位的结构比例,按照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标准执行。

  第七条

  首次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一)聘用到正高级岗位的,确定为四级;

  (二)聘用到副高级岗位的,确定为七级;

  (三)聘用到中级岗位的,确定为十级;

  (四)聘用到初级岗位的,根据学历确定为十三级至十一级,其中,大学本科和大学专科学历的,确定为十三级;硕士研究生学历的,确定为十二级;博士研究生学历的,确定为十一级。

  对首次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国内知名专家,经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审核同意,可以高定一至两个岗位等级。

  第八条

  首次聘用到非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根据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标准和本人的学历、资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一)大学本科毕业生确定为十级职员;

  (二)硕士毕业生确定为九级职员;

  (三)博士毕业生确定为八级职员;

  (四)社会流动人才比照相同学历、资历人员的岗位等级情况确定岗位等级。

  第九条

  聘用到领导岗位的文职人员,通常按照该领导岗位职务等级对应的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确定岗位等级;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根据其兼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应的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确定岗位等级。

  第十条

  确定文职人员岗位等级,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专业技术岗位:十三级至十一级由团级单位审批,十级至八级由旅、师级单位审批,七级、六级由军级、副军区级单位审批,五级、四级由军区级单位审批,三级以上由总政治部审批;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十级职员、九级职员由团级单位审批,八级职员、七级职员由旅、师级单位审批,六级职员、五级职员由军级、副军区级单位审批,四级职员、三级职员由军区级单位审批,二级职员、一级职员由总政治部审批。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由审批单位政治机关以通知形式下达。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工作满本级岗位最低工作年限、在本级岗位工作期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的,可以在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标准内晋升一级岗位等级,其中,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只能分别在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等级幅度内晋升岗位等级。

  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由审批单位政治机关以通知形式下达。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晋升岗位等级在本级岗位的最低工作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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