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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领导在子企业兼职规定7篇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3-04-30 13:30:03 点击: 推荐访问: 兼职 兼职工作总结范文 兼职晚安励志说说

篇一:国企领导在子企业兼职规定

  

  可

  编

  辑

  一、国有企业员工(非领导)是否可在国企之外做其他非国企公司的股东?

  基本可以,但有限制条件。

  《公司法》没有禁止国企员工成为其他非国企公司股东的条款,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中规定:(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四)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持股企业增加投资。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关联企业指与本国有企业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严格限制职工投资关联关系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国有企业中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投资企业增加投资。精选文档,欢迎下载

  可

  编

  辑

  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二、国企领导在外担任非国企股东有哪些限制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中规定:(十一)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本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三、公务员、事业单位等人担任非国企股东有哪些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精选文档,欢迎下载

  可

  编

  辑;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务中,争议比较多的是:“作为股东”是否是“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一种方式?

  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作为股东”是“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一种方式,但有间接性的规定,具体参考下文。

  http://blog.sina.com.cn/s/blog_af9f93a80101flht.html

  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6]6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年2月23日),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a)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b)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c)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d)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e)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f)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精选文档,欢迎下载

  可

  编

  辑

  但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同时废止。《准则》内容更为笼统抽象,没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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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国企领导在子企业兼职规定

  

  贵州省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规范管理,按照中央、省委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是指行政和工资关系在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未办理调出、辞职手续的领导干部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担任职务,包括退出现职或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担任职务。

  领导干部在企业任职,是指领导干部到企业担任职务,且已将行政和工资关系由原单位转入所任职企业,包括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退(离)休后到企业工作。

  兼职(任职)既包括兼任(担任)企业领导职务,也包括兼任(担任)顾问等名誉职务和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企业职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以及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和子公司的领导人员。

  本办法所指党政领导干部,包括所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也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和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党政领导干部和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领导人员,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五条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和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领导人员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或备案。

  (一)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并提供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的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

  2、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3、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兼职(任职)手续。

  (二)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并提供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的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

  2、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办理兼职(任职)手续;

  3、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现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到除出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兼职。

  达到任职年龄界限、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任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退(离)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的企业兼职(任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兼职、投资入股或从事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并按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

  (一)现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所任职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兼职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任前备案;达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后,其在出资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应当一并免除。

  (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到与原任职企业没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兼职(任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本人向其原所在企业党委(党组)报告,并提供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的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

  2、原所在企业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党委(党组)审批;

  3、主管部门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本人向其原所在企业党委(党组)报告,并提供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的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

  2、原所在企业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

  3、报主管部门党委(党组)备案。

  第八条领导干部经批准到企业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第九条在职党政领导干部和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领导人员,因工作需要交流到企业任职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按照《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集体研究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任免职手续。

  第十条按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和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或事业单位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或事业单位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或事业单位。

  党政领导干部和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离)休后到企业工作的,除经批准受聘为企业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可按兼职对待外,其他情况一般按任职对待,不再保留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或事业单位的各种待遇。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领导干部,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本人应当在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的情况需作详细说明,是否取酬和职务消费、报销有关工作费用情况,须附所兼职企业出具的证明及明细材料。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应对报告的有关内容严格审核,发现有取酬或其他违规行为应坚决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个人未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或审核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以及在经营性事业单位或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篇三:国企领导在子企业兼职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逐条解说之五点击数:903【字体: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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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人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珊印B瞄印*象鼯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已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解说]本条是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对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负责,忠实履行职责,正当行使其职权,不得通过以权谋私等方式损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仅要对国家和出资人负责,更应当对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负责,这是公司法和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的共同要求。

  从我国公司法的角度来分析,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与国有企业是一种委任关系。国有企业是委托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受托人,国有企业对其领导人员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将公司事物交由领导人员来管理,而领导人员因接受国有企业的信任应当依照我国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对国有企业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来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领导人员充分行使权力的同时,领导人员也应当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义务。具体来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基于法律上的委任关系而对国有企业承担的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是从领导人员的积极行为角度讲,要求领导人员像善良管理人一样在相似的情况下对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给予合理的注意,谨慎、勤勉地处理企业事务,正当行使职权。否则,对违反此义务给国有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国有企业负担经济赔偿责任。忠实义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企业业务时,应当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企业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以企业最佳利益诚实行事,不得谋取个人私利,并且不能将自己置于与公司利益或所负义务相冲突的地位。简言之,无论何时,国

  有企业领导人员都应代表国有企业的利益、忠诚尽力,当个人利益同企业利益相冲突时,应将企业利益置于首位。注意义务主要是从正面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合理经营国有企业资产,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忠实义务则是本条规范的公司法理论基础,本条是公司法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和细化。忠实义务从具体的领导人员行为角度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尽力避免其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企业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具体包括:(1)禁止自我交易;(2)竞业禁止;(3)禁止篡夺公司机会;(4)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5)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资产保持稳定与增值义务。这些义务在本条的款项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竞业禁止义务在第五条第(一)项中予以表现;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在第五条第(二)项中予以表现;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在第五条第(六)项中予以表现等。

  从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角度来讲,本条的规定对于有效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权谋私、促进其廉洁从业、推进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在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挥霍浪费、损公肥私;同不法民营企业或不法外商相勾结,假借投资、担保和借款等名义,共同侵吞、侵占、转移国有资产;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谋取私利等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严重影响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执行。而这其中的许多不法行为即属于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只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严格执行本条规范,杜绝所列举的违规行为,才能有效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减少国有企业腐败现象的发生。下面对本条所列举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从事的八项行为的具体含义分别予以阐述。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理解本项的含义首先要明确几个关键性概念的内涵“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是指所从事的活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活动属于营利性活动,即从事该活动的主观目的是想要赚钱、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从事该活动的客观结果是已经赢利还是遭受损失了。至于其主观目的是否是想赚钱,可以从其客观行为,依据社会上一般人的通常判断来确定。二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必须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即领导人员除了在国有企业工作外,其本人还亲自从事上述营利性活动的具体经营管理行为,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担任经济顾问、技术指导等。

  “同类经营企业”是指与领导人员所在的国有企业所从事的营业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处于暂时休业状态的营业项目和处于开始准备阶段的营业项目的企业。

  “关联企业”在我国关于公司企业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解释,但在我国相关税法中有关于关联企业含义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2002年9月7日发布)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

  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5月20日发布)第四条又具体解释了关联企业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

  “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是指所有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的国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企业。业务往来包括:购销业务、服务业务、拆借关系、担保关系、资产租借、产权(股权)交易、投融资关系等。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并不限定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从概念上讲,其外延要比关联企业宽泛。

  “证券投资”是指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从事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买卖等投资活动。这里的证券投资仅指证券的场内交易,不包括场外的私下交易。

  “投资人股”是指仅在某营利性活动(如企业)中投资,具有股东身份但不具体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本项是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竞业禁止是指领导人员不得将自己置于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业务。因为不同的利益主体从事具有竞争性的营业一般均会导致利益冲突。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而言,从事与所在的国有企业营业相竞争的业务还有可能导致滥用国有企业的商业机会,损害国有企业利益。《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若干规定》本项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一律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比竞业禁止的要求更加严格,主要是考虑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于其所在的国有企业,一心一意搞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如果其再个人从事其他企业的经营活动则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其本职工作,也容易造成竞业禁止的利益冲突;二是原则上允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他企业投资人股,但是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人股。这主要是考虑到当前和以后,随着国有企业激励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会积聚个人财产,从实际出发应当允许其利用自己的积蓄从事个人理财行为。至于领导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其应当遵守《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中有具体的关于内幕交易等相关规定,《若干规定》就不再重复规定了。

  本项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若干规定》没有使用一贯沿用的“经商办企业”的概念,而是使用了“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概念。主要是因为“经商办企业”的含义不甚明确,实践中不

  同个人、不同部门理解很不一致,容易引起歧义,而“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概念容易理解,内涵也较清晰。(2)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事本项所禁止的行为应当从实质上去考察认定,即便是没有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所禁止的投资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若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仍是实质上的受益者,则也是本项所禁止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本项中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与本条第(一)项中的概念含义一致。在同一法规的不同条款中的相同词语具有相同含义既有利于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也是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必然要求。本项中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经营管理的本企业和本企业的下属单位、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为国有企业提供中介、劳务等服务的其他企业和个人等,既包括本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也包括为本企业提供服务的其他企业和个人。本项中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该利益本身即是非法的,接受或索取该利益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如赌博收入等;二是接受或索取该利益虽然不是明确的违法行为,但是接受或索取该利益没有明确的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和有关纪律的要求(如接受他人的礼金)等,这部分不正当利益属于灰色收入。至于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要从广义的利益角度来理解,不正当利益既可以表现为金钱、证券、礼品等有形物质利益,也包括旅游等无形的利益。

  本项是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项的具体含义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主动索要或者接受关联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金钱或非金钱性的不正当的利益。这样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因为,领导人员接受这些不正当利益与其正确履行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责会产生个人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的冲突,损害其履行职责的廉洁性,会对国有企业的利益产生不可避免的损害。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首先明确本项中几个概念的含义。(1)“事业单位”的含义。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11号)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2)所谓“行业组织”,主要是由企业单位自下而上组织起来的各种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目的是通过制定行业发展准则,规范内部企业间的竞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其主要职能是维护工商企业正常的合法权益;向会员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投资导向、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沟通国际联络渠道,协调对外经济交流和贸易活动;代表会员企业的利益,向政府反映意愿和建议;协调厂商关系,调解商务、贸易和法律等方面的市场行为,实行集体自律,约束成员的市场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3)所谓“中介机构”,是指那些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与经营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为各类市场主体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在我国,中介机构大多属于民间机构,少量的具有一定的官方色彩。但无论哪种,都要通过专门的资格认定依法设定,都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规则行事,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时接受政府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中介机构包括:①法律、财务服务机构,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和资信评估鉴定机构、公证和仲裁机构等组织;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主要是指信息中心、研究及咨询机构、投资项目评估机构、报价系统等组织;③市场交易中介组织,主要是指各种经纪商、典当行、拍卖行、职业介绍所、人才交流中心等组织;④市场监督鉴证机构,主要是从事计量检查、商品检验、质量检查、从业资质认证等监督市场活动的组织。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统称为中介组织。

  本项是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及兼职取酬的规范。主要有两层含义。首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他单位兼任职务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兼职。兼职包括在本企业的下属企业、分支机构、子公司兼职,也包括在其他国有、外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兼职。需要注意的是,(1)本项仅禁止兼任其他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包括技术性职务。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任的职务多种多样,既有领导职务也有技术性职务等。领导职务与技术性职务具有很大差别,如果一律禁止兼任任何职务,很可能会对部分科技型领导人员发挥技术专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甚至妨碍技术进步。而且兼任领导职务可能会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兼任技术性职务一般不会对国有企业造成损害,况且领导人员还要受到本条第(六)项的约束。(2)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允许在经济实体兼职。本项没有明确规定兼职需要履行的程序,但从立法原意来讲,《若干规定》不鼓励领导人员兼职,因为一个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兼职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如果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兼职的,应当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才能兼职。其次,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也不能将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擅自据为已有。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领导人员兼职所做的工作都是在工作肘间完成的,属于分内工作,不应当再给其兼职报酬;也有观点认为领导人员兼职毕竟要多消耗精力、多付出劳动,给予其兼职报酬是应当的。我们认为,对于兼职的领导人员,应当将其兼职工资和其他报酬交给领导人员所在的国有企业,由国有企业决定是否对其兼职行为给予合理的额外报酬,如果国有企业决定给予其额外报酬,按照《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要求,还要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因为这属于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事项。需要说明的是,本项所称的“其他报酬”是指兼职单位以各种名目给予兼职领导人员的各种经济利益。

  兼职取酬问题是企业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事情,需要有关部门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办法。

篇四:国企领导在子企业兼职规定

  

篇五:国企领导在子企业兼职规定

  

  提醒丨国企领导人不要违规在下属企业兼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不得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企〔2002〕9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含兼职企业送给企业领导人员的股份及红利)应当上交本企业,由企业按奖惩制度处理。

  【特别提醒】

  对党政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已经三令五申。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规在下属企业兼职问题,也有明确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下属企业兼职,弊多利少。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的关键,是明确其工资关系,不能多拿工资或其他报酬。具体要求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未经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或者本企业批准,企业领导人员不准擅自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或者担任这些企业的顾问或名誉职务;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或者本企业批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或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批准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应当上缴本企业;企业领导人员个人出资在经批准兼职的企业合法持有的股份,其红利不视为个人兼职取酬,但兼职企业给予领导人员的股份及其红利应视为兼职取酬。

  END

篇六:国企领导在子企业兼职规定

  

  关于xx公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取酬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兼职行为,加强企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项规定”和中共xx省纪委等六部门《关于xx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取酬问题的暂行规定》(xx纪发[200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全资一级企业的董事会、党委会(或党总支、党支部,下同)、经营班子、监事会成员,以及xx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中由xx公司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兼职报酬包括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董事酬金、业务费、奖励、补贴以及兼职单位送给企业领导人员的股份、红利等。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第一条所列企业领导人员,原则上不得在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或其他独立法人企业(单位)兼任领导职务(包括名誉职务);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在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或其他独立法人企业(单位)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经企业党委会、董事会和经营班子讨论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

  组织部门备案,经同意后方可兼职,且不得兼任两个以上(含两个)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在本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兼职的,一律不准领取任何兼职报酬;经批准在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的兼职报酬必须全额上交任职企业财务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在下属独立法人企业(单位)、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兼任领导职务的,以及将兼职单位给予的报酬据为己有的,视情节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至行政撤职处分。已领取的报酬必须如数上交任职企业财务部门。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不准在经批准兼职的企业(单位)报销与兼职企业无关的任何费用。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

  第七条

  企业领导人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在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意见的落实情况由xx公司纪委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xx公司纪委负责解释。

篇七:国企领导在子企业兼职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职管理规定

  起草:日期:

  题目: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编号:

  颁发部门:

  分发部门:

  审核:日期:

  批准:日期:

  执行日期: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及兼职管理,根据XXX《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公司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人事和工资关系在公司,未办理调出、辞职等手续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团体”)和企业的兼职。

  在社会团体兼职包孕兼任带领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

  在企业兼职包括兼任企业领导职务、顾问等名誉职务以及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企业职务。

  第三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管理的原则:

  1.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分类管理。

  2.坚持有利于提高教学科研质量、有利于产学研结合、有利于服务经济社会文化发展。

  3.坚持从严管理,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影响本职事情。

  第四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忠于职守,廉洁自律。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兼职的,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纪守法。

  第二章兼职管理

  第五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所兼职的机构必须是经主管部门认可、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

  第六条根据事情需要,经公司批准,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可兼任与本单位或相关的社会团体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下列企业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

  1.与本职业务相关的公司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

  2.本人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个人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但获得股权激励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司经营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在企业兼职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公司财务部,年终一次性拨付给所在单位,由各单位研究决定对其奖励额度。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取酬,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所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继续兼职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在同一个职位

  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一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职务产生更改,其兼职管理依照新任职务的相应规定掌握;职务更改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3个月内辞去。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兼职必须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兼职。审批程序为:

  1.本人填写《XXX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审批表》,并附拟兼职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拟兼职单位邀请函、拟兼职单位章程及现任领导名单、本人兼职取酬情况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报所在单位。

  2.所在单位支委会、董事会会议研究同意后,报阳光集团党委组织部。

  3.XXX提出意见报阳光集团党委审批。

  第十三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拟在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的,党委组织部要听取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等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公司和兼职单位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利益,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兼职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严禁私自利用公司的名称、标识、设备、涉密信息、科研成果和产品等资源为其他机构服务或牟利。

  第十六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兼职及因科技功效转化获取嘉奖、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当公开透明,在本公司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并在个人有关事项敷XXX和年度述职敷陈中予以申明。

  第十七条建立兼职情况报告制度。兼职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应向所在单位党组织书面报告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情况。在企业兼职的还应同时书面报告党委组织部。

  第十八条拟提名为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的考察对象,任职前应按要求向党委组织部报告本人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已有兼职情况,并按要求辞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兼职。

  第十九条党委组织部、XXX定期对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情况进行检查、清理。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补办有关手续。凡不符合规定

  的,责令本人辞去所兼任的职务;在限定期限内未辞去所兼任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于违规兼职、违规取酬及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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