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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研究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03-16 09:46:13 点击: 推荐访问: 保全 公证 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工作总结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及仲裁机关据以认定事实,而适用法律的依据,其中的关键所在就是证据,而法官想要更好的判断案情,就需要有效保全相关证据,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保全程序的制定,无疑为此提供了一个很大的支持,但是在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探讨,本人就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 证据保全 公正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45
  一、保全证据公证的概念
  所谓保全证据,指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在日后可能会灭失,或者无法取得的证据,相关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对其进行必要的收存和固定,从而最大化的保障这些证据更加真实客观。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相关人员可以就相关证据,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让公证机构给予证据相应的保护,希望通过这一系列的活动来有效保障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保全证据公证的必要条件
  对于保全证据公证来说,当事人往往会在诉前申请,需要被保全的证据往往存在着灭失、毁损等危险,因此,应该积极采取多种方式来有效保全证据的客观性,这样无疑能够更为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深入分析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如果当事人想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需要具备几个要点:
  首先,申请保全证据的主体必须要有资格,因此资格证明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申请保全证据的申请人来讲,其想要获得申请成功,就需要充分证明自身和保全证据有利害关系,因为只有公证当事人才能够有权利和资格去申请。对于自然人来说,当其申请证据保全时,需要提交相应的证件,如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而对于法人来说,骑车需要提供相应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其次,申请人需要能够有效提供证明可能存在灭失危险的材料,以此来有效证明对象同法定条件相匹配,不仅如此,对于证据的获取方法和相应的程序,也要充分满足法定标准的规定。
  最后,如果需要保全的证据是证人的证言,这时候,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场,同时,也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明。而在此过程中,相关人员要做出有效的监督管理方式,积极督促当事人合理、合法地保全证据。
  三、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现实问题分析
  (一)证据保全公证的相关研究不完善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关于证据保全公证的理论体系仍然不完善,在学术界存在着多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固定与保管说,在这种观点的人看来,所谓证据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或者在职权范围内对存在灭失可能的,或者存在未来无法获取的证据进行必要的收集或者固定的行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当事人、律师以及司法機关都可以在案件开展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固定,然后将其妥善保管。事实上,这种观点存在着不完全性,这仅仅是证据收集的一个环节而已,并不能完全代表证据保全。
  还有一种观点是预先审查说。该种观点认为,所谓证据保全,其是人民法院或者公证机关在开展庭审之前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预先展开相应的调查,然后根据客观需要来进行针对性的保护。从此观点的角度来分析,诉讼保全是非常独立的诉讼程序,而证据保全是对证据进行收集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让人产生一定的误解,公正行业并不是非常认同保全公正的内涵,这使得保全证据理论无法形成统一,并且我国也没有积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对该内涵进行有效的界定。
  (二)保全证据公证管辖制度存在差异
  从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管辖范围,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受理,其他的情况则属于异地管辖范畴,在这种规定了,我国证据保全的效力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制约。而对于异地管辖来说,其包括异地受理、异地办证,而这种异地受理往往不具有合法性,证据的效力也存在着不足。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异地办理行为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这种行为并没有超越公证管辖的权限,也没有违反相应的公证管辖规定,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程序合法,这显然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相矛盾。
  不仅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对于异地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效力认定仍然有不同的观点。其实,只要进一步加强保全证据公证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和交流,有效降低纠纷,能够更为有效地提升保全证据的采信率,进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保全证据过程中的公证员角色定位不具体
  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被保全的对象是事实证据和行为。事实上,公证人员能够参与到对事实证据的保全活动中,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有效保全事实证据。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应该持中立的态度,不会对事物的状态造成影响,有效保障保全证据的效力。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在进行行为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为了个人利益而存在较强的主观性,在公证员参与到公证过程中时,往往会对当事人的行为单一性造成极大的影响,进而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保全行为的结果,严重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也正因为如此,在对保全事实进行证据公证时,公证人可以参与其中,而对于保全行为公正则尽量不能让公证人员参与,因为其会影响行为的结果,削弱公证书效力。
  (四)保全证据过程中现场笔录制作存在问题
  在保全证据司法实践活动中,现场笔录制作往往存在很多的问题。一方面,保全证据过程中的现场笔录往往过于简单,并且笔录的内容往往不是非常完整。公证员在记录时,无法有效记录保全的时间,而对于物品状况的保全,公证员也仅仅是对鉴定或者勘验过程等内容进行简单的记载,并不能够有效满足客观需要,甚至于在一些记录过程中,公证员也没有合理应用相应的设备,仅仅做简单的记录,并且对于保全证据的方式和过程等关键部分没有进行深入记录,这无疑极大地削弱了公证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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